莊嚴聲明

奉聖父、聖子、聖靈的名。阿們。

我等持續安立甘教會之主教1、司祭及各教區會議之平信徒代表,為回應《聖路易斯宣言》之召喚,賴上帝之助佑與護庇,齊聚於此,共襄未來,茲第一次安立甘公教大會。現釐定如下對於重構必將強健我等教會肢體之神聖律法所必需之事項。大會旨在借此建立牢固而健全的合一和牧養,並保存我等經由英格蘭教會所接受的至公至一之大公教會和使徒教會之共同遺產。作為英格蘭教會之子女,為教會在這些土地上的福祉,我等在此,謹向全能之上主表示最謙卑和最衷心的感謝,願主悅納我等承上主聖意而合而為一的教會,使我等如古時的大公教會一樣,合一為基督的肢體。我等今祈借聖靈之引導與扶助,賴上帝獨生子之名,以成其地上國度之本固枝榮。

於本憲章伊始,我等公開希求避免一切誤解,並鄭重宣佈我等起草憲章所循之原則如下:

1、持續安立甘教會應成為並期望成為,恆常與世界各地始終篤信使徒統緒(包括男性主教、司祭、執事)之安立甘教會完全共融之教會,並聯合在基督的頭下,共同構成完整不可分割的基督肢體,成為真正使徒所傳聖而公之教會之團契。

2、我等堅定持守基於《聖經》的惟一信仰,和惟一至聖大公教會七次大公會議確定之所有信理。

3、我等接受舊約與新約同為聖經正典,承認兩者都是上帝親授的教導,包含一切救贖所必要之道。

4、必借由擁有基督親傳之使徒統緒之神職,行上主所命定之聖禮。

5、必借同一主耶穌基督和同一聖靈,敬拜引導世人進入一切真理之獨一至聖聖父。

6、為維持合乎聖經及使徒傳承之聖公教會牧養,並將其聖理完璧傳於我等之後裔。誠如主之聖言所授,亦如本教會在《公禱書》中所領受並闡明的,我等決意借由上帝之助佑,持守基督之教諭、七件聖事及各項律法。

7、除已經或理應成為本教會一員之人,我等絕不期望強加任何控制或權威。

基於上述原則,我等將謙卑獻身於上主之引導,並堅定倚靠上主恆久之祝福與憐憫。我等向賜和平與合一之主謙卑祈禱,願主永遠與我等同在,求主煉淨我等之私心,潔淨我等之意念,指引我等之判斷,賜我等更有能力為基督聖而公之使徒教會之正信與主地上國度之擴展竭盡綿薄。念茲在茲,我等堅信已蒙上主聖召,據以上原則,乃成此憲章。

序言

奉聖父、聖子、聖靈的名。阿們。

安立甘公教會是耶穌基督至公至一之使徒教會之一員,並忠貞地持續著安立甘傳統。本教會支持1962年加拿大版和1928年美國版《公禱書》中闡述的歷史性大公教會的信仰、使徒統緒、正統的敬拜及福音的見證,並無條件堅定不移地接受惟一聖而公之教會的所有信理與傳統,其教義包括男性主教、男性司祭、男性執事、尼吉亞信經、阿塔拿修信經、古大公教會主教和博士之著作,特別是由經前七次至公至一之普世大公教會會議所確定的部分。

古安立甘教會所接受並傳於我等之普通法2,無論是習慣法3或教會成文法4,我等均完全接受並自覺受其約束。

第一條 教會之名稱

本歷史性教會之名應為「安立甘公教會」(The Anglican Catholic Church)

第二條 教區

第1節 教區的基本結構

本教會各教區均應依以下章程、教規或兩者並用,合理組織:

(A)正權主教:任一教區均應有一位具有使徒統緒之主教,並且該主教擁有並行使古典教規及傳統所承認之權柄、職能及管理權,以便主教依本憲章規定,按上述教規與傳統行事及行使職權。

(B)教區議會:任一教區均應設一個議會,該議會擁有並行使立法管轄權,該議會由三個機構組成,即:

  • (1)該教區之主教
  • (2)所有其他居住在該教區之神職人員
  • (3)每一個與本教會相關之教堂的平信徒代表

該議會之立法管轄權必在上述三機構均一致同意的情況下,由議會集體行使。

該立法管轄權應服從並不得違反古典教規、本憲章以及依本憲章制定之教規。

在任何議會中之任何法令或決議,皆必經由該教區之主教同意方能生效,該同意權不容忽視且無重大事由不得否決。任何否決該權力的理由必須經由書面提出。

(C)教區法庭或主教團法庭:任一教區均應設教區法庭或主教團法庭,以借此行使該教區之司法權,且該法院在該教區內對下列事項有司法管轄權:

  • (1)審理除主教之神職人員及平信徒違反教會律法及法規之行為
  • (2)有關本憲章與教會規程之磋商
  • (3)其他教會事宜

依教會教規,出自教區法庭之上訴可由教省法庭受理。

第2節 關於教區立法管轄權的保留

本憲章未作其他規定之所有立法管轄權,以及根據本憲章制定教規之權力,均應保留給各教區。

第3節 主體及構成之異同

包括任何教區、宣教省、宣教區或本教會的其他司法轄區在內,隸屬於原屬教省的情況除外,各教區均可自由繼續以任何名稱命名其教區議會及教區法庭或主教團法庭,並可指定其構成及權限,視情況,根據當地迄今為止之習慣法或慣例,也可以上兩權力兼有。

第三條 接納和設立新教區

第1節 新教區建立之便宜從事

新教區可經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現有教區的同意,即可在其教區屬地內設立;亦可經由對該領土行使傳教管轄權之地方教省議會同意,在非現有教區的屬地上設立。

各教區和教省應採用與本憲章一致之地方憲法或教規,以便建立新教區。

若適當數目之教會及司祭請求同意設立一個符合本條規定之新教區,任何教區或教省不得無理拒絕或延遲該陳情。

第2節 新教區之臨時及永久治理

每當借由一個或多個現有教區的屬地建立一個新教區之時,其憲法與教規應自那些供該新教區募集初始教會較多之教區中產生;如果不能確定這些教會的數量,則新教區應採用供該教區募集任何初始教會之最古老教區之憲法與教規。除非受新教區社會環境所限,則該地方憲法與教規之沿用需依此例,直到該新教區有機會通過自身之憲法或教規,或新法及新規與舊法及舊規兼容並用亦可。

當新教區在非現有教區一部分的屬地建立時,應根據臨時憲法或教規又或者兩者兼用進行運作,直到該教區通過了永久憲法或教規,也可臨時憲法或教規及永久憲法與教規兩者並用。

第3節 新教區之規模

每個新教區應有不少於5名司祭,且應由不少於10個獨立教會組成。在新教區成立前之六個月內,應持續擁有不少於20名已正式受洗的成年會眾,且其中應有不少於10名傳道人。但是,新教區的建立不得導致其原有教區之規模縮減至低於15個獨立教會或少於8名常駐正規司祭。

第4節 教區之屬地毗連

每個教區應形成一個領土毗連之單位,其中,截至1978年9月21日前未有教區屬地且已隸屬於本會之教會,可延續其隸屬關係直至1980年聖靈降臨節之第一個周日。屆時,以上教會應各自隸屬於其所在地之本會教區。

第5節 通過教區議會分配屬地

接受本憲章之教區議會應依據教規為所代表之各教區分配屬地,並應為建立新教區以及在其他地區行使主教權力作出適當規定。

第6節 任何教區之最大規模

在任何情況下,任何教區均不得在超過3年的時間內持續保有超過35個符合本條第3節所述標準之教會。

第7節 傳教區之司法管轄

如主教團認為有此需要,主教團可在美利堅合眾國以外的任何地區設立配備主教的傳教區,即使在神職人員和會眾人數少於一個教區所需人數的地區也可如此。

第四條 關於主教

第1節 可按立與祝聖成為主教之人選的資格

凡欲在本會內按立並祝聖主教,則該人選必需接受過合法之洗禮與堅信,並已經被正確及符合教規地按立為執事和司祭。

該人選必需具有符合聖經、使徒及諸教父所規定之按立及祝聖資格,同時也無足夠關於該人選之異議,即對該人選在宗教上所犯謬誤或不潔生活之公義指控。

該人必需守貞潔,不可有離棄合法婚姻之歷史,也不可娶曾離棄合法婚姻之婦人為妻。

該人選必需同時具備健全之身心。

該人選必需符合教規規定之其他條件。

第2節 關於選舉之召集5

(A)選舉主教空缺之條規:如某教區之主教職位出現空缺,則大主教應立刻向符合該教區管理規例之教區主管機關發佈選舉令狀。若大主教亦空缺,則該令狀由主教團發佈。

在收到選舉令狀後,該教區主管機關應立刻依該教區所定之規例,向該教區選民發出選舉召集令。

(B)選舉其他正權主教空缺之條規:選舉候補主教(Coadjutor)、輔佐主教(Suffragan)、助理或協理主教(Assistant or Auxiliary Bishoprics),選舉令狀須經有關教區主管機關呈請,並經由本教省大主教及主教團同意,並依本條上述分節規定之程序發出。

(C)關於委員會主持主教選舉:大主教轄區或沒有大主教的主教團,應委託個人或若干人,按教規或教區相關的其他規定,主持上述選舉。

該教區若無相關規定,大主教應親自主持或由代理主教主持。

第3節 關於選舉之管理6

(A)選舉所需之多數:符合教規規定之法定多數表述為:每輪選舉之提名與投票均應有不少於三分之二(⅔)之現有合法選民出席。

(B)選舉方式:選舉應採用本教會教規所規定之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

  • (1)聖靈默示(Inspiration,單詞「inspiration」來自拉丁名詞inspiratio和動詞inspirare。Inspirare是一個復合詞,由拉丁語前綴in(inside,in to)和動詞spirare(to breathe)產生。inspirrare原本的意思是「吹入」, 在古羅馬時代,inspirare已成為「深呼吸」的意思,而且還被假定為「將某物灌輸到某人的心裏或頭腦中」。古教會的教父們經常把聖經教義中成文或書面文件以外的文字稱為「靈感(inspired)」) 。
  • (2)投票表決(Ballot)
  • (3)協商一致(Compromission).
  • (4)聖職內推選(Postulation)

如未能在本教會教規規定之期限內依上述任何一種方式選出,則由相關教省的主教團自行選舉。

第4節 關於選舉之有效性

任何當選本教會主教之人,必須由相關教省至少四分之三的主教一致同意對其之按立與祝聖,並共同出席按立會議;同時經由大主教同意並符合本憲章之前所述之其它條款或教規,或兩者所載的其他規定。

第5節 大主教下達祝聖令

當選舉結果正式有效的遞交大主教後,大主教需下達祝聖令。

第6節 關於主教的年齡和祝聖

任何未滿40歲之人選均不得被按立和祝聖為主教,新主教之按立亦不可由少於3名主教完成。除非出於重大事由,大主教或主教團皆應如此指示。

第7節 關於主教在其他教區的行事

主教之權責僅限於其自身所轄之教區,但有以下兩種情況時,主教可在任何未有本教會教區的土地上隨機應變而行:1、教會當局或其教區監護人(Guardians of the Spiritualities)要求其在另一教區行使主教權責;2、該主教已獲大主教授權,在主教團的建議和同意下行事。

第8節 關於主教之固有權柄

最高議會或教省議會之立法管轄權均不得限制或影響主教作為使徒、牧者、先知、福音傳道者及教師之職分所固有之權能、教牧權及固有權柄,或教會主教之其他共同行使之權力。但該職權及其職能部門不得與本章程或依據本章程制定之法規相衝突。現聲明主教乃向世人宣講上帝聖道與基督福音之大司祭、上帝管家、基督使者,有特別之職分。以使信實之人歸聖,盡其職分,保守自身,並與其他神職人員和平信徒一起,守護和捍衛教會之信仰及道德教諭。

第9節 關於主教之辭職

任何在任主教,均可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其直接上級或更高一級之主教進行辭職。

第10節 關於主教之榮休

任何在職主教年滿75歲時,均應每年向有關之教省議會提交榮休申請。

若相關議會接受其榮休申請,該主教之榮休將在30日內生效。

該榮休主教榮休後,仍可應大主教、教會當局或教區監護人(Guardians of the Spiritualities)的要求,從事屬靈活動。

第五條 關於教省之建立

第1節 關於原初教省

在本教會憲章制定議會中代表自身出席,並提出及加入本憲章之教區,應確定為本教會之原初教省。

第2節 關於其他教省

在不少於15個且不多於21個教區加入本教會之憲章後,教省議會須依教規規定,另設2個教省。該2個教省有權在與本教會之憲章及教規一致的前提下,制定自身之章程與教規。

第3節 關於本憲章之權威

本憲章始終為全安立甘公教會之章程,並對其各教省具有約束力。

第4節 關於教會體系生效的時間

本教會在正式成立3個教省後,本憲章中有關大主教、最高議會及最高議會之最高法庭之所有條款和規定均應生效並開始運行。

第5節 關於地方教會或教省加入本會

地方教會或教省,又或行政地區之教會,以及諸如此類的其它行政區劃部分,如具備確信無誤的大公教會信仰及使徒統緒,且已組成、存在或設立。則可借由其一位或多位主教,亦或相關的一個或多個教區議會,也可以上兩者兼有,皆視情況而定,以正式申請書的方式,加入本教會。本教會大主教可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暫時全部獲得如本憲章之前所述之教會管理權。

大主教應調查以上事宜,並在大主教完全滿意後,在本教會主教團之同意與建議以及必要的且符合其它相關教規的情況下,可承認並接納上述教會或教省或行政區又或其一部分,與本教會完全融合。

但是,如上述行動是在本教會最高議會之任何會議召開前六個月內採取的,大主教只需得到最高議會的建議和同意,即可同意並接納上述教會或教省或行政區又或其一部分,與本教會完全融合。

在本教會產生大主教、主教團、最高議會及最高議會之最高法院之前,上述各實體或當局所具有之權力、職能、職責及司法管轄權,須分別由其都主教、主教團、最高議會、大主教法院或本教會的原初教省之教省法庭分別行使。

第6節 關於稱謂和構成之差異

除如前所述之原初教省外的本教會任一教省,可依其迄今為止相關之教省慣例,不僅能繼續以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名稱,指定其都主教、主教團、教省議會及其機構及其都主教法庭或教省法庭,也可繼續指定以上機構之構成與授權,或上兩者兼有,皆視情況而定。

第六條 關於都主教之職能

第1節 關於各教省之都主教

本教會之任一教省,均應有一名作為該教省首席主教和首席神職人員之都主教。該都主教一旦履職,即具有大主教之頭銜及尊榮,而履職前提是該人選必需先具有正權主教身份。該大主教在任職都主教期間,即擁有都主教之職能。都主教離職後,仍保留大主教頭銜。

第2節 關於選舉都主教

本教會之任一教省,其都主教均應是一名由主教團樞密院以三分之二(⅔)之選票選出,並在該教省的神職參議院及平信徒議院中均獲得三分之二(⅔)之贊成票之正權主教。

第3節 關於都主教之任期

都主教若非依據本憲章和教規辭職、退休或被免職,則應終身服務。

第4節 關於都主教職位之空缺

如果在兩次教省議會召開之間的時間里,都主教職位出現了空缺,則直到該教省的下一次相關教省會議之前,該教省被合法祝聖時間最早之正權主教應以都主教之身份行事,屆時應按本條憲章第2節之規定選出都主教。

第5節 關於都主教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情況

如因任何原因,都主教暫時不能履行其職責,則直至該都主教能夠恢復任職或其職位被騰出為止,該教省被合法祝聖時間最早之正權主教應代都主教履行其職責。

第6節 關於都主教之職責

本教會每一教省之都主教均應召集和主持該教省的主教團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都主教需召集教省議會,並擔任議會主席;都主教亦需主持該教省的主教樞密院會議及該會議的所有聯席會議;都主教應將該教省主教團的非保密決議完整轉述,並在與該教省各主教和該教省議會授權的任何機構協商後,以該教省的名義宣佈。

都主教亦負責管理相關教省,並同時總領相關教省的神職人員之相關事宜且擁有上述所有之都主教管轄權。

第7節 關於都主教之巡訪

都主教應至少每三年一次,巡訪其所轄教省內各教區及其教區議會,並與以上教區及其議會展開磋商。並需應該教區至少三分之一的神職人員或該教區議會授權的平信徒委託機構之請求,調解任何教區紛爭。

第8節 關於條款及慣例之變化7

在本教會任一按教省慣例不稱都主教為大主教之教省,該都主教仍可按照本教會之慣例被稱為大主教。

此外,凡本教會之任一教省,若其慣例中規定都主教教區不得指定為大主教教區的,則該教區可繼續按其慣例指定其教區負責人。

若本教會之任何都主教教區按慣例應為一固定教區,則該教區仍可按其慣例之方式繼續其都主教之選舉,或相關教省可隨時採用符合本條第1節或第2節,或同時符合該兩節之規定之方式選舉都主教。

第七條 關於各教省議會

第1節 關於各教省之立法管轄權

任一教省之立法管轄權均應由教省議會行使,該立法管轄權服從並受本教會普通法和本憲章管轄8

在此前提下,教省議會有權頒布並執行與以上兩者不構成衝突之教規,並可對本教會在該教省之一般權益、共同福祉、經營管理,依本憲章做出規定;也有權從教省各教區徵收什一稅、設立金庫,並在必要時從該金庫提取資金;同時有權規定管理該教省之教會紀律和管理神職人員及其他人員之職務;並在必要時可經由最高議會同意,規定在該教省內設立、分割、調整或重新安排教區。

第2節 關於教省議會之構成

(A)每個教省議會均有三個議院:每個教省議會應由三個議院組成。

  • 1)主教院:由本教省之全體主教組成。
  • 2)神職參議院:由各教區不超過十一名之教士組成,具體人數由該教省教規確定,並根據教區教規選定。
  • 3)平信徒議院:由每個教區不超過十一名平信徒代表組成的平信徒議院,具體人數由該教省教規確定,並根據教區教規選定。

(B)就本教區以外之司法管轄區之代表權所做之規定:同一教省下轄之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上述三個議院之代表,可由教省根據教規指定。

(C)組成、成員和議事規則:上述三個議院之組成、成員及議事規則,均須符合教規之規定9

第3節 關於立法權

上述任一議院均可發起立法,在滿足法定出席人數的前提下,多數票的票數應達到法定的數量,方可通過該立法,但通過和修訂教規的情況除外。通過和修訂教規,需要上述三個議會在法定多數出席之前提下,均獲得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¾)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任何事宜,在未獲得都主教批准前,均不得視為教省議會之官方行為或教規。都主教之批准不得草率,且若無最嚴重之理由,亦不可拒絕。任何拒絕同意之理由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

如都主教有異議,則該事項應提交至下一次教省議會定期會議審議,如經上述三個議院不少於全體成員之四分之三(3/4)同意,則該事項應視為有效議案並生效。

第4節 會議之時間和地點

各教省議會召開之頻率以及會議地點和時間的選擇方法,應符合教規之規定。

第八條 關於首席主教

第1節 關於首席主教之選拔

本教會之首席主教應為願意並能夠承擔本教會首腦職責和工作之資深都主教,但第一首席主教應由主教院三分之二之票數選出,並在最高議會之神職參議院及最高議會之平信徒會議兩者中均獲得三分之二之票數同意。

第2節 關於首席主教之權責

該都主教應被冠以「安立甘公教首席主教」之頭銜,其都主教權責也應同時變為大主教權責;只要其繼續擔任首席主教,則也具有本教會首席主教之權責。

第3節 關於首席主教之優先權

首席主教應優先於本教會之其他主教、大主教和都主教。

第4節 關於首席主教之任期

若非辭職、榮休或依本憲章或教規將其除名,則首席主教其應終身服務。

第5節 關於首席主教之職能

首席主教有義務召集並主持本教會之主教團及最高議會,並主持以上兩者之所有聯席會議;主持最高議會之主教團及主教院;促成最高議會及主教團之公正決議及該決議在本教會通達貫徹如一;並且,在與本教會之其他都主教和主教團,以及經由最高議會授權之本教會肢體充分協商後,以安立甘公教之名義發言。

第6節 關於首席主教缺席之事項

若首席主教因任何原因缺席最高議會,則由依事先安排或選舉產生的資深都主教主持工作;若亦無都主教出席,則由一位在最高議會當選為主教院主席之主教代替首席主教主持最高議會之工作。

第7節 關於首席主教之履職

在首席主教因患病或其它原因無法履職之情況下,則由一位擁有次優先級,可以履職並有履職意願之資深都主教,履行首席主教之所有職能,並冠以「代理首席主教」之頭銜。

第九條 關於最高議會

第1節 關於最高議會之立法管轄權

本教會在三(3)個教省成立後,即成立一個最高議會。該最高議會在一切影響本教會整體利益及福祉之事宜上,具有本教會之最高立法管轄權。該立法管轄權應服從並從屬於教會之普通法與本憲章。

最高議會可制定與本憲章無衝突之教規,並對該教規之執行做出規定;依據本憲章執行本教會之行政管理;從教區及其他來源收取款項;設立金庫並在需要之時從中支用款項。

最高議會應規定本教會之教會性質、組織、完整性及自治事宜;規定本教會與其他宗教團體和其他安立甘團契之關係;並就管理教會綱紀之總領原則做出聲明。

最高議會應有權選舉和祝聖海外主教、宣教主教、隨軍主教,並可就以上人選所轄事宜之確立做出規定。

第2節 關於最高議會之結構

(a)最高議會由三個議院組成。最高議會應由三(3)個議院組成:

  • (1)一個主教院:由本教會之全體主教組成。
  • (2)一個神職參議院:由各教區不超過十一名之教士組成,具體人數由教規確定,並根據該教區教規選定。
  • (3)一個平信徒議院:由每個教區不超過十一名平信徒代表組成的平信徒會議,具體人數由教規確定,並根據該教區教規選定。

(b)關於來自教區以外其它牧區之代表人員的規定。其它司法管轄區之代表可依教規出席。

(c)關於以上議院之組成、人事及議事規則。各議院之組成、人事及議事規則,均須依教規之規定10

第3節 關於立法權之實施

任何議院均可發起立法提案,若各議院均有符合教規之法定人數出席,且針對該提案在各議院均獲得出席並投票之人員的多數票,則足以通過該立法議案。但修訂及通過教規的情況除外。若要修訂教規,在有符合教規之法定人數出席的前提下,還需要各議院均獲得出席並投票之人員的四分之三票數。

任何事宜及教規,若未獲得本教會所有都主教一致同意,均不得視為本教會最高議會之決定。該一致同意不得輕率或在無嚴重因由的情況下拒絕通過,所有拒絕批准該一致同意之理由均應以書面形式提出。

若首席主教或任何其他都主教有異議,則該提案應遞延至下一次最高議會定期會議決定;在下一次定期會議時,如相同的提案獲得不少於該次定期會議之每個議院人員總數的四分之三(¾)同意,則該提案將被視為有效立法予以生效。

第4節 關於最高議會之會議

最高議會舉行會議之舉行週期、選址方法及召開時間,應依教規之規定。

第5節 關於原初教省

在最高議會正式履職之前,其被授予之立法管轄權應由本教會之原初教省之教省議會行使。

第十條 關於教會法庭

第1節 關於三級法庭制度

本教會之教會法庭共有三(3)級

  • (a)教區法庭或主教團法庭
  • (b)都主教區法庭或教省法庭。
  • (c)能夠履職正常之最高議會的最高法庭

以上每一法庭均依教規之規定獲得相應授權,並擁有和允許使用以下權力:強制證人出庭、處理和規管法庭事務,以及強制執行各法庭所頒布之法令、決意或判決。

第2節 關於上訴

除在婚姻訴訟中發現之客觀事實外,現特此聲明:任何主教、法庭、審理結果、決意、教區議會、教省議會及最高議會,均無權制止或限制就其判決、法令或決意向本教會任何更高一級法院提出之上訴。

此外,本教會重申每一個人主體,包括所有神職人員和平信徒,擁有向其都主教申訴這一自古以來基督徒皆具有之權力,該權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剝奪。

第3節 關於庭審程序之公平與公正

本教會之所有法庭與審理,均必須首先在追求真理和正義的前提下開展工作,並保護和保障所有庭審相關當事人作為基督徒應有之權力。

此外,本教會重申每一個人主體,包括所有神職人員和平信徒,擁有向其都主教申訴這一自古以來基督徒皆具有之權力,該權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剝奪。

第4節 關於都主教區法庭或教省法庭

每一教省,均應設立一個都主教區法庭或教省法庭,該法庭應依據本憲章,對教省議會之所有事宜和法令行使最基本之司法權,且該司法權不受最高議會之最高法院及該省所有主教之裁判的限制。

第5節 關於最高議會之最高法院

本教會之三個教省成立後,即設立本教會之終審法院,即本教會之最高法院,並稱之為「最高議會之最高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Holy Synod)。

該法院對與本憲章和教規有關之一切事宜行使第一司法管轄權,並有權審理和裁定本教會內部針對任何法院或審理程序所做出之審理結果、法令、決意或判決的上訴;以及本教會內部針對任何主教之審理結果、法令、決意或判決,但在婚姻訴訟中發現之客觀事實除外。

第6節 關於所有主教之避嫌

任何都主教或主教均不得審理或參與審理任何來自其所在教區或教省法院之上訴;也不得審理或參與審理其作為正權主教或都主教所作之決意。

第7節 關於輕率或虛假指控

凡對本教會之教會法庭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人提出之指控,若被裁定為輕率或虛假指控,則須由提出指控之法庭對其指控行為負責。

第8節 關於信仰之紀律

本教會之所有主教、主教外的其他神職人員及平信徒,均受本憲章及根據本憲章制定之教規的規限,並須服從本憲章所規定之教會法庭及審理結果。

第十一條 關於本憲章及教規之解釋

本憲章和教規之所有文字和規定,應嚴格按其起草時之字面與語法含義加以解釋。

第十二條 關於首席主教與都主教之免職

本教會之首席主教或本教會任一教省之都主教,只可因嚴重因由,經最高議會之所有議會的全體議員四分之三(¾)之贊成票,或相關教省之教省議會(視具體因由歸屬而定)全體議員四分之三(¾)之贊成票,並經所有其他都主教之同意,方可免去其首席主教或都主教職務。

第十三條 關於軍旅之屬靈司法管轄權

首席主教,或軍旅中有首席主教之前,都主教應在最高議會或教省議會(視軍旅歸屬情況而定)之建議和同意下,任命一名正權主教主司該軍旅之宗教司法管轄權。

除非受本憲章或依據本憲法制定之教規的限制,否則該受委任之主教即為該軍旅之正權主教,並對在美利堅合眾國軍旅中服役之本教會所有神職人員具有主教司法管轄權;該主教司法管轄權涵蓋該美利堅合眾國軍旅中所有已經存在或將來新入之本教會會眾、牧養事宜以及傳道工作。但是,該屬靈司法權及其馭下之牧養事宜、神職人員和所轄會眾,絕不可侵犯本教會任何教區或傳道區或任何教區內之行政區對其非軍旅神職人員及非軍旅平信徒之司法權。

僅就司法權而言,針對非軍旅神職人員及非軍旅平信徒之條款,不適用於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和家屬。

如有需要,本教會之首席主教或相關教省都主教,可依具體情況或視軍旅之客觀環境許可又或軍旅之實際境況要求,為其他國家之軍旅任命具有本條上述同等權柄與司法管轄權之其他主教。

第十四條 關於敬拜

第1節 關於公禱書

1549年版英國公禱書、1928年版美國公禱書,1954年版南非公禱書11,和1962年版加拿大公禱書,以及1963年版印度教會公禱書、1963年版巴基斯坦教會公禱書、1963年版緬甸教會公禱書、和1963年版錫蘭教會公禱書,以及1960年版公禱書(C.I.P.B.C.)的補編,均為本教會之敬拜標準;安立甘彌撒經書(The Anglican Missal)、美國彌撒經書(The American Missal)、英語彌撒經本(The English Missal)以及其他彌撒經書和諸禱告手冊(Devotional Manuals)一起,均基於並遵循公禱書之以上版本。

1938年加拿大版公禱書、1940年版讚美詩以及1933年版英語讚美詩(新版),則為公共敬拜之主要音樂標準。

在使用上述典籍時,應在適當之處以本教會之名稱代替其他名稱。

第2節 關於公禱書之修訂

對《公禱書》之任何修改必須經由修改本憲章之方式完成。

第3節 關於聖餐禮

紀念我等上主,救主耶穌基督之聖體與寶血之聖餐,又稱為「聖餐禮/大獻禮(Holy Eucharist, the Divine Liturgy, the Lord’s Supper, the Mass)」,是本教會之首要敬拜形式。除非出於正當理由不能參與,心懷感恩的參與該聖禮是本教會每一位成員在每周日義不容辭之責任。該聖禮是屬上帝子民之喜樂恩榮,亦是在上帝家中之有君尊與神聖之獻祭12,正如眾子在天父之聖殿中一樣13

第4節 關於聖經之翻譯

雅各王譯本聖經【The Authorised (King James) Version】為聖經(舊約,新約,次經)之標準英文譯本。

除非《聖經》之經文是作為《公禱書》之一部分刊印,否則只有經本教會主教團特別批准,方可採用諸現代版本之《聖經》進行敬拜。

第5節 關於以其他語言進行服侍

如因教會之敬拜服侍之需要,主教團可授權使用英語以外之語言翻譯《聖經》和《公禱書》。

第十五條 關於普世關係

本教會可依由本教會最高議會批准生效之正式共融協議,並採用教規要求之方式,與使徒所傳之基督至聖至一之大公教會之其他肢體互通聖禮(communio in sacris)。

第十六條 關於神職人員

第1節 關於聖職候選人之性別與年齡

所有神職人員(執事、司祭、主教)必需皆為男性,且在被任命為執事之前年滿二十三(23)歲,在被任命為司祭之前年滿二十四(24)歲,在被任命為主教之前年滿四十(40)歲。

第2節 關於將受按立為執事或司祭之人選之資格

凡欲在本會內按立司祭或執事,則該人選必需已接受合法之洗禮與堅信;若欲按立司祭,則該人選必需已被合法且符合教規的按立為執事。

該人選需具有符合聖經、使徒及諸教父所規定之按立資格,同時也無足夠關於該人選之異議,即對該人選在宗教上所犯謬誤或不潔生活之公義指控。

該人選需守貞潔,不可有離棄合法婚姻之歷史,也不可娶曾離棄合法婚姻之婦人為妻。

該人選需同時具備健全之身心,且必需符合教規規定之其他條件。

第3節 關於授予聖職之昭告與宣誓

在決定或已經被祝聖及授予教會之任何聖職之前,所有以上決定或已經被祝聖之人選,均須作出符合本教會信條、紀律及敬拜事宜之聲明,並按教規所訂之誓言宣誓。

第十七條 關於女執事

第1節 女執事並非正式神職

已受合法洗禮及堅信禮,且在本教會有良好地位並定期領受聖餐之虔敬婦女,可由正權主教依教規,通過鄭重之禱告和按手任命並晉升為女執事這一尊職。

該按手並非承認該女性為任何神職,該女執事亦不具執事聖秩。決不允許該女執事施行任何聖禮和獨屬於或默認屬於任何神職之禮拜職分,也決不允許女執事在聖餐禮中講道。

第2節 關於女執事之職分

正權主教可在古教規允許之範圍內,為女執事指派該正權主教認為合理之職分,特別是對婦女、青年和兒童之勸勉、教學、答教和探訪。

第3節 關於女執事之年齡與考核

該女性人選必須年滿四十(40)歲,方可以接受正權主教之按手,成為女執事。並且必需在正權主教對其進行過精神、道德和神學上的考核後,方可施行按手和履職。

第4節 關於立法之授權

諸教區議會和教省議會以及最高議會,可頒布相應教規或通過其它立法,以實施或幫助實施本條憲章。

第十八條 關於基督徒之家庭

第1節 關於基督內婚姻之永續性

所謂有效之基督內之婚姻,即是在一男一女之間建立了一種終身且神聖之紐帶。借順服於上帝之教誨,亦如在教會傳統中領受的,本教會致力於忠實保存和捍衛大公教會傳統中關於神聖婚姻之歷史性教導,並申明基督徒關於婚姻之原則如下:一旦某人締結了有效婚姻,則其原配在世期間,除了原配以外,該人不可與任何其他人締結有效之婚姻。

第2節 關於人之生命神聖不可侵犯

每一個人,從受孕之那一刻起,均是上帝之受造物,人乃是照著祂的形象所造,均具備一無價之靈魂。本教會茲重申業已被早期教父和教會闡明之古基督教原則如下:在任何階段故意奪去無辜者之生命均屬重罪,並已根據《摩西十誡》之第六戒定罪。

第3節 關於眾孩童

所有孩童均是上帝之受造物,在教堂受洗之時,即歸為上帝的孩子。

從生父母、代父母(教父及教母)、眾主教、眾神職人員和眾平信徒開始,本教會之所有成員,均有不可放棄且不能被任何屬世之權威廢除之權力與責任如下:努力使孩童出生在穩定之家庭,並養育孩童,使其在精神、道德、智力、身體上受到保護。

第4節 關於教牧關懷和輔導

教會之神職人員與平信徒均有基督徒之責任如下:提供適當之教牧關懷和輔導,以達到上述各節之目的。

第5節 關於家庭生活之教規的頒布

為執行以上原則,最高議會、教省議會、教區議會必須頒布與本憲章不抵觸之教規。

第十九條 關於基金和各機構

最高議會及各教省議會可頒布教規以管理事關宗教團體、教育、慈善、慈善基金和各機構之接收、建立及阻抑之事宜。

儘管有本憲章之其他規定,但若非經相關最高議會和教省議會之制憲當局全體人數之四分之三(3/4)表決,則不得頒布任何阻抑先前已接收或已設立之任何此類機構之法令。

各教區可因與以上相似之原因,頒布適合教區各機構之教規。

第二十條 關於與本憲章相符及依本憲章制定之教規

擬備本憲章之憲制議會,必須有權按照本憲章及本條規定制定本教會之教規並依其從事。若非根據本憲章進行修訂,則以上教規必須作為本教會之教規。

第二十一條 關於會眾之世俗事務及財產

本教會會眾擁有處置其世俗財產之權力,並有權不接受一切與本教會共融之教會肢體和會眾,通過任何教區或教省或任何議會發起,又或基於任何教區或教省或任何議會之憲章和教規發起之信託或非明文信託之申索。以上權力均必須永遠受到承認和保護。

本教會之任何個人或教會肢體絕不允許向任何民事法庭提出,旨在剝奪任何離開本教會之會眾之任何財產或與本教會有關之權利的訴訟。

第二十二條 關於本憲章之生效日期及修正案

第1節 關於本憲章和教規之生效日期

本憲章及與本憲章同時通過之所有教規,必須在出席制憲會議所代表之教區議會之多數教區之教區議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2節 關於修憲方法

本憲章只能以下列步驟修改:

1、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須由教省議會或最高議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含之三個議院中的每個議院之三分之二(2/3)票提出。

2、經教區議會批准:以上修憲提案應在二十四(24)個月內,由組成所有制憲教區之四分之三(3/4)以每教區議會三分之二(2/3)票同意之方式批准。

3、修正案之採納:在經教區議會批准後,上述修正案必須由教省議會或最高議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含之三個議院中的每個議院的四分之三(3/4)票通過,並必需立即生效,除非特別規定修正案必需在未來某一指定日期生效。

第3節 關於教會信仰之大公性與使徒所傳及聖秩之永久性

茲有永不可修改之事宜,特鄭重宣告如下:本憲章之序言和本節永不可修改。

茲有超越一切議會及主教權柄之事宜如下:任何議會或主教均無權變更、廢除、篡改或損害教會信仰之大公性與使徒所傳及聖秩之任何部分。


  1. 官方腳注:1978年10月19日至21日在德克薩斯州達拉斯市舉行的制憲會議之官方記錄正式文本(第280-285頁)中,僅將本聲明和序言中使用的「安立甘公教(Anglican Catholic Church)」一詞作為一個描述性詞彙。本教會於美國專利局註冊之法定名稱載於下文第一條。 ↩︎

  2. 包括習慣法與成文法。 ↩︎

  3. 宗規法典大全。 ↩︎

  4. 教會一般法。 ↩︎

  5. 經安立甘公教原初教省(1993年於密蘇里州堪薩斯市及1995年於加利福尼亞州聖馬特奧縣)第十次和第十四次教省會議修訂,刪除原第2節(「由地方教省議會對主教候選人資格進行認證」)和第3節(「關於其他候選人」),並將原第4節重新編為第2節。下文之腳注6亦由安立甘公教原初教省(1993年於密蘇里州堪薩斯市及1995年於加利福尼亞州聖馬特奧縣)第十次和第十四次教省會議新增。 ↩︎

  6. 出處同注釋5。 ↩︎

  7. 第8節 關於本條憲章之效力:本條之第1、2、3、4、5節,應在1983年教省議會或主教團授權之更早時間生效。在此之前,授予都主教之權力應由該教省之所有主教通過主教團的方式共同行使。 ↩︎

  8. 官方注腳:本條憲章前8節(如下文)之內容在原初教省第五次教省會議(於1983年在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市舉行)上沒有得到討論,根據本憲章和相關教規,在該次會議上僅選出了都主教一名。「第8節 關於本條憲章之生效。本條第1節、第2節、第3節、第4節和第5節應在1983年教省議會或更早之時間由主教團授權生效。在此之前,都主教之權職應由教省諸主教通過主教團共同行使。 ↩︎

  9. 具體見本憲章第八條。 ↩︎

  10. 具體見本憲章第八條. ↩︎

  11. 經原初教省(1993年密蘇里州堪薩斯市會議,1995年加利福尼亞州聖馬特奧市會議)第十和第十一次教省議會修訂後,增加1954年南非版公禱書。 ↩︎

  12. 官方腳注: 彼得前書2:5,9;出埃及記19:6;啓示錄1:6;希伯來書3:1 ↩︎

  13. 官方腳注: 加拉太書6:10;以弗所書2:19;希伯來書3:6 ↩︎